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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“小金库”专项治理工作事项的通知(研究所)
 
作者: 国科控股 | 2010-09-14 | 【 】【打印】【关闭
  

科资发监字〔2010〕63号 

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“小金库”专项治理工作事项的通知

 

院属各事业单位:

2010年9月6日-7日,国科控股派人参加了中央治理“小金库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“小金库”治理工作的培训。根据本次培训要求,为使院属事业单位及其控股企业更加重视并顺利完成“小金库”专项治理工作,现再次就治理范围、内容和处罚规定做进一步重申和明确。

一、专项治理的范围

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具有实质控股权的企业。

二、专项治理的内容

凡是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,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(含有价证券)及其形成的资产,均属于“小金库”,都应纳入专项治理范围,其主要表现形式:

1.隐匿收入设立“小金库”主要手段:截留销售和劳务等经营收入、销售收入、劳务收入、利息收入、佣金手续费收入;将资产出租使用收入隐匿或计入下属单位;转移资产处置收入;坐支截留收取的会议费、培训费、税务部门返还的手续费;转移收入到下属单位等。

2.虚列支出设立“小金库”主要手段:以会议费、培训费等名义套取资金;虚列资料费、劳务费等发放津贴补贴;以假发票、假票据、假合同等套取资金;虚列工资福利费等人工成本套取资金。

3.转移资产设立“小金库”主要手段:固定资产、对外投资、无形资产、下属单位清算遗留资产等未纳入账簿核算。

三、“小金库”问题的处理处罚

(一)处理处罚的方式包括:处理、行政处罚、党纪政纪处分、组织处理、移送司法机关。

1.处理:责令改正;调整有关会计账目;限期退还违法所得(被侵占的国有资产);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和公款;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;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或撤消非法账户。

2.行政处罚:警告、通报批评、罚款、没收违法所得、公告。

3.党纪政纪处分:按中央纪委《设立“小金库”和使用“小金库”款项违纪行为适用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和《设立“小金库”和使用“小金库”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》(监察部令第19号)有关规定执行。 

4.组织处理:停职、调整岗位、免职,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,也可以合并使用。

5.移送司法机关: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310号),第三条,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,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、违法事实的情节、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,涉嫌构成犯罪,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,必须移送;第十一条,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,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,责令停产停业,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,不停止执行。

(二)处理处罚的基本政策

1.自查从宽:鼓励自查、支持自查、依靠自查。凡自查认真、纠正及时的,对责任单位可从轻、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,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、减轻或免于处分。自查必须通过自查自纠报告和报表上报。

2.被查从严:对单位自查“小金库”数额为零,部门抽查“小金库”数额也为零的,将作为中央专项小组重点检查对象。对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,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罚;金额巨大、情节严重的,要从重处理。

3.严惩顶风违纪:对在“小金库”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、压案不查、对抗检查、拒不纠正、销毁证据、突击花钱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,要从重处理。

《关于深入开展“小金库”治理工作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下发(2009年4月)后再设立“小金库”的,对主要领导、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,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,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。为鼓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尽可能通过自查自纠发现问题,对于自查自纠发现的《意见》下发后新设立的“小金库”,按照“从轻从宽”原则,可以不予以免职。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:一是,涉及刑事犯罪的,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;二是,对于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“小金库”专项治理实施办法》下发后新设立“小金库”的,仍然要先免职、后严肃追究责任;三是,对于重点检查发现的,《意见》下发后新设立的“小金库”问题,一律先免职、后严肃追究责任。对《意见》下发后使用“小金库”款项的,从重处理。

四、关于报送时间要求

院属各事业单位务必于9月15日前将汇总的控股企业自查自纠文字总结报告及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“小金库”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》纸质版和电子版上报国科控股。对于未按时上报的,将在院“小金库治理简报”上予以通报。

 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  二○一○年九月十四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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